河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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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
(2022年3月23日印发)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基本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各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3.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慎重从严把握。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
4.“认罪”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无罪或对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见的。
5.不认定“认罪”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罪”: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宽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
6.“认罚”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还包括刑罚执行方式。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认罚”:
(一)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
(三)在审判阶段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或当庭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
7.不认定“认罚”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罚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
“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处理,但不是一律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9.实体上从宽处罚的考量。实体上从宽处罚,应当区分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从宽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量刑平衡。
三、当事人权利保障
10.辩护和法律帮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1.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12.值班律师职责和权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在签署具结书前,值班律师没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提供给值班律师,涉密材料除外。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13.拒绝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14.听取被害方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侵财类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15.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16.被害方异议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损失的意愿,但因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应当与已经赔偿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有所区别;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
四、值班律师保障
17.值班律师派驻。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近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作站。接收单位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选任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18.值班律师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法律帮助需求状况合理确定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选任的值班律师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值班律师的选任、指派、补贴发放、奖励考核等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指定辩护人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反馈意见将作为法律援助机构评估法律援助(帮助)工作质量的重要参考依据。
19.值班律师衔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
五、强制措施的适用
20.社会危险性评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1.逮捕的适用与变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具有社会危险性,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对于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2.刑拘直诉机制。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措施。
六、侦查机关的职责
23.告知权利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24.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5.移送审查起诉。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26.办理期限。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办理。
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7.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并充分释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28.认罪教育。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29.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上述诉讼参与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或庭审中说明理由。
30.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31.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32.不起诉的适用。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3.不起诉后反悔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34.确定从宽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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