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浏览量:863时间:2022-09-13
我国的刑法没有处罚吸毒行为,而只是处罚贩卖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还要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如果没有将购买行为作为一种违法的行为,那么,仅仅是一种购买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是一种贩卖的共犯。在对代购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针对代购者所处的不同情况,对其代购毒品进行准确的定性。
在代购毒品交易中,代购人明知委托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毒,但仍然为其采购,而代购人在此期间也参加了托购人的贩卖毒品活动,与其共同构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交易中,代购者为托购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但从中牟利的,则是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其中,必须精确掌握从中获利的内涵,所谓“从中获利”,指的是代购者通过代购毒品,获得相应的利益,其中包括直接加价或变相抬高价格,既可以是金钱、毒品等有形的好处,也可以是帮助上学、就业、提高工作业绩等无形的好处。其中,在代购过程中,除了“介绍费”和“劳务费”以外,还会收取一定数量的毒品作为报酬,这是一种变相的抬高价格。此外,对于代购者在购买时“蹭吸”现象,要结合案例的不同情况,尤其要注意其是否具有“蹭吸”的性质。对于帮助吸毒人员“蹭吸”的人,可以认为是有报酬的,是以收取一定数量的毒品为报酬,并从中获利,应当认定为贩毒行为。如果不是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那么,即使在代购后,代购者与委托人一起吸食毒品,由于代购的目的不是“蹭吸”,所以在购买药品时,代购人仍然充当了跑腿的角色,因此,不能将其定性为贩卖毒品。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是由托购人远距离购买的,而代购人并没有从中获利,且毒品的数量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行为实质上已转化为运输毒品行为,而代购人与委托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运输毒品罪的论处。如果代购人在托购人进行短途代购时,所购买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述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则该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于代购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在药品采购方面,对代购人为托购人免费购买少量的零包毒品,以及代购的毒品数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这种情况的认定比较复杂,要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仅仅是为了寻找和联系毒贩,并没有超出购买范围,仅仅为毒贩寻找、联系毒贩,仍然属于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不能被视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为亲朋好友代购一次或两次的药品,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代购人多次替别人购买毒品,而托购人没有指定毒贩,其所寻找的毒贩数量相对固定,而代购人此时的行动,扩大了毒品消费范围,有利于贩毒,可以理解为贩毒者与下游吸毒人员进行接触,具有协助贩毒的主观意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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