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浏览量:826时间:2022-09-13
传统上,盗窃是对公共和私人财产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抢夺是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对公共和私人财产进行抢劫。然而,从这两个传统概念的表面意义来看,盗窃和抢夺之间的关系基本不可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偷窃是指出其不意;反过来,出其不意也是一件很隐秘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不是秘密窃取行为,基本上都是以抢夺罪论处。盗窃和抢夺的关系属于A与非A的关系,如果不是盗窃,那就是抢劫。然而,这个区别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盗窃和抢劫不属于 A和非A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独立的犯罪结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并非不能与抢劫罪的构成相适应。把公开取得财产一概定为抢夺罪的看法,并未回答“为什么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被自动评价为抢夺”。其次,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忽略了下列问题:在《刑法》中对“抢夺”罪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是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评价为抢夺罪合适,还是评价为盗窃罪合适?比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把公然获得别人的东西视为抢夺,那么,持有武器而以和平的手段公然获取别人的财产,则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这种做法不但很难让人接受,也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规定相冲突。将公开取得财物全部定性为抢夺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盗窃与抢夺在对象上的差异。如果说所有的公开获取别人的财产都属于抢劫,那么,在公开地使用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公开地向公众充值、公开地使用电信卡、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都认定为抢夺罪,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将公众财产的公共占有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抢夺罪,并未注意到其特征。
从立法演变来看,对抢夺罪都规定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很明显是因为,抢夺行为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前所述,其中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因此,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当然,由于抢夺行为并不直接对人使用严重暴力,所以,只要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也就是说,如果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那么,即使这种可能性很低,也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
以下两种情况均符合,则可以认定有致人死亡的可能:一、所抢夺的财产必须是受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指的是受害人手中、肩上、口袋等与人体紧密相连的物品。其次,对财产的处理要采取非和平的方式,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比如,如果有人突然用暴力夺走了别人的钱包,或者强行夺走了别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那么,当受害者将自己的东西放在了自行车的后座或者篮子里的时候,如果行为人突然用暴力抢夺别人的东西,那么,就会导致人员的死亡宜认定为抢夺罪。又比如,将受害人的自行车的后轮用绳索捆住,然后在受害人下车检查的时候,将其放在自行车篮里的手袋取走,这就构成了抢夺罪。
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二,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扒窃他人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的行为,由于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其三,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人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迅速逃离现场、行为是否乘人不备,都不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有人指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实,抢夺并不以“夺了就跑”为要件。盗窃也可能“盗了就跑”,抢夺也可能“夺了不跑”。总之,抢夺罪与盗窃罪并不是A与非A的对立关系。可以认为,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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