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游犯罪帮助犯的区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游犯罪帮助犯的区分

浏览量:1223时间:2022-09-05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和部分上游犯罪的共犯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界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适用范围从而产生一定的分歧。本文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和诈骗罪帮助犯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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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帮助内容的差异。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中的辅助行为,但后者不一定都是适用于前者之罪,两者具有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前者明确地规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在提供场所、资金支持等一般性帮助行为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应将其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


二是不同的援助作用。如果以上所述协助行为的违法性质尚未明朗,特别是“一帮多”协助的情况下,就必须区分出协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是否具有促进作用,也就是其情节的严重性,只有帮助行为体现为形式上为辅助而实质上为独立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犯只需从一般层面上进行划分。所以,只有当行为人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的时候,其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并且可以实质地促进了网络犯罪的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网络犯罪。


三是侵犯的法益不同。诈骗罪是一种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是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尤其是“一帮多”案件,它的侵权行为具有多元性,并不只是一个网络空间的行政秩序。即,应当考虑协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如果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等行为对特定的法律利益造成损害,则也许同时构成两种犯罪;而对其构成的侵权行为又是抽象性、概括性的,不能将其定性为共同犯罪。而且,两者在量刑上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从最高刑期上看,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因为可能认定为不同罪名,因此,行为人面临被判处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最高无期徒刑的巨大差别,所以对帮助行为的定性必须突出对法益侵犯的实质性评价。


四是明知的推定有异。《解释》十一条所列的七种可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况中,“明知”一词包含了其主观上明确知晓的直接故意,也包含了其具有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例如经营固话出租业务人员,在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和调查售卡记录后,仍继续出售并对外宣称“我只管卖号码”,该种情形中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放任心态,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犯罪人和被帮助人具有相同的犯罪行为,那么,应当按照刑法287条之二3款的规定,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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