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开设赌场”成功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王某等人开设赌场”成功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浏览量:519时间:2023-09-18

“王某等人开设赌场”成功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被帮助对象为赌博网站证据不足,罪名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罪,量刑由五年以上改为九个月以下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王某在“大富豪”“必赢棋牌”网络赌博平台各缴纳5万元押金。开通上分充值账号,通过“美洽”聊天软件与赌客联系,利用QQ面对面红包接收赌客充值现金,每充值10000元可在平台购得10250分,然后以一分一元钱出售给赌客,每充值10000元,获利250元。此期间,王某除自己操作的同时还组织陈某、孙某、赵某三人轮流为赌客上分,每获利250元,王某125元,参与上分人员分125元。王某等人帮助赌客与赌博平台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 1100余万元,获利14余万元。2022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月公安机关以王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主要问题

王某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帮助对象为赌博网站?

三、辩护思路及观点

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胡建平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共同供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是由于赌博网站已经关闭,无法核实,且公安机关未向赌客核实资金性质,故作出如下辩护思路与观点:

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帮助对象为赌博网站,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为赌资,故认定起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

   (1)王某等被帮助对象是否为赌博网站、收取钱款是否为赌客赌资无证据证实,认定构成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主要证据不充分。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构成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前提需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被帮助对象有证据证实是开设赌场行为人;二是提供支付结算行为对象是赌资。本案中,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帮助对象是否为真实存在的赌博网站,无证据证支付结算的钱款是赌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得出排他、唯一的结论。

虽然王某等供述被帮助对象为“大富豪棋牌”“必赢棋牌”等赌博网站,但是向赌博网站缴纳押金、充值购买积分均在CC软件联系“上家”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且账户不固定,无法核实“上家”收款方真实身份是否为赌博平台人员;王某等出售积分向“赌客”进行收款,是通过美洽聊天软件发收款码进行收款,并没有与“赌客”进行直接联系,无法核实收款对象是否为“赌客”。在案证据无法证实CC软件上提供账号的上家、购买积分的“赌客”的真实身份。在此种情况下,被帮助对象以及收款对象均无法得到证实,不能确定被帮助对象为赌博网站。

在帮助对象无法核实清楚的情形下,不排除王某等人出现“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即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与客观发生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不相一致。结合本案,可能出现王某等人主观上认为被帮助对象是“大富豪棋牌”“必赢棋牌”等赌博网站,而客观事实上被帮助对象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跑分平台”,而非真实存在的赌博网站。

2、王某等人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的是为了适应当前新型网络犯罪存在匿名化、层级化、意思联络不确定、正犯隐蔽难以抓捕等司法证据难题,为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将帮助行为单独立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为开设赌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属于竞合关系,即在被帮助对象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无法查清,因此应当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裁判结果

       王某开设赌场一案,检察院采纳胡建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开设赌场证据不足,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移送起诉。2023年8月,法院审理后做出被告人王某等人犯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分别判处9个月至6个月有期徒刑,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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