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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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为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减少随意性、增加可操作性,本条具体列举了犯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一)入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界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七)持枪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持枪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本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这种侵害客体的双重性,是区别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和大多数侵犯人身权利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核心内容是强行劫取财物,而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只是劫取财物的手段,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因此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和他人人身。这里的“公私财产”一般只限于动产。我们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袭击或者其他强制力,如推拉、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方法。应当注意,这里的“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对财物持有人实施的,而且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的打击或者强制。但是暴力并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者使被害人丧失抗拒的能力的程度,而以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有所抑制为已足。 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如为占有他人财物而事先杀害被害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或者,抢劫行为完成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是否均应以抢劫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占有他人财物而事先杀害被害人的;在抢劫罪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对于抢劫行为完成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则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这里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财物被当即抢走的方法。同时,这里的“胁迫”必须是以当即实施暴力为内容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发出的,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就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施。如果胁迫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暴力,而是以揭露隐私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就不构成本罪。胁迫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采用胁迫方法,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不能构成本罪。胁迫通常是针对财物的持有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等相关人员。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方法。行为人使用的“其他方法”多种多样,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任其劫走财物;又如用电击或者石灰迷眼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这里的“其他方法”不是指任何方法,而必须是以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故意造成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方法。如果犯罪人趁被害人熟睡或者醉酒不醒之机而将其财物拿走,则不构成本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应当对本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故意内容具体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抢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则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非故意使用暴力等方法强占他人财物,如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以后,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也不能本罪论处,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认定要义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既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决定了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没有将抢劫财物的数额和情节规定为本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抢劫罪。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抢劫行为也应当从本质上确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而抢劫的数额和情节则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如果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对人身危害不大,抢得财物数额又小,综合全案情况,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按照一般违法处理。如果综合全案情况,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即使抢得财物数额很小,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主要区别是:(1)二者所属类罪不同。虽然二者都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罪;而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2)二者侵犯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同一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劫取的财物一般也只限于动产;而绑架罪侵犯的却通常是被绑架者的人身和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勒索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者是财产性利益等。(3)二者的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直接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威胁被害人亲友或其他人,迫使其交出赎金。(4)二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同时,当场取得财物,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取得财物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和完成的;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后勒索财物,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同。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夺罪则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3)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不同。抢劫罪的成立对抢得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抢夺罪的成立必须是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另外,在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界限时还应注意:
第一,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是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的“携带”必须是公然的携带,才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因而不得不就范;同时,这里的“凶器”,主要指枪支、匕首、刮刀等,以及其他准备杀伤他人使用的菜刀、斧头等器具。
第二,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如何定罪?对这种情况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抢夺罪,抑或定其他罪,关键要看伤害是否为犯罪人有意实行的。如果伤亡结果是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用力过猛等原因无意中造成的,行为人并非有意识地以伤害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是有意造成伤害,并以此为取财手段的,则构成抢劫罪。虽然抢夺罪在客观上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直接作用于财物,目的是夺取财物,而不像抢劫罪所使用的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罪,也称准抢劫罪。它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有所不同,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尚处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是对被害人或相关人的人身实施侵袭、打击或者强制,或者以将要立即实施暴力行为威胁被害人或相关人。(3)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了保护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逮捕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所谓“毁灭证据”,是指销毁、消灭自己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只要行为人出于上述任何一个目的都具备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又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则应对杀人、伤害行为单独定罪,实行并罚。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即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抢劫罪的认定范围。该意见第11条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列明了三种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5、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基本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是认为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罪,但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成立抢劫既遂。三是认为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在不同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即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时,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抢劫既遂。我们认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了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行为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情形相同,是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所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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