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浏览量:1303时间:2023-12-08
“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借款型”诈骗,即“借钱不还”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一、“名借实骗”型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名借实骗”型诈骗与民事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获得出借人的钱财、到期无法偿还等。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
(一)主观意图不同
借款人是“有还款之心,无还款之力”,而诈骗者是从借款之始就无还款之心。诈骗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者“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借款的理由不同
诈骗者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回报,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虚构亲人生病急需用钱等,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借款时的经济状况不同
诈骗者在借款时往往已经负债累累,却刻意包装自己,谎称自己在经营企业、做工程等,或者已经进行了资产转移,名下无有效可执行财产,或者表面上看起来企业状况良好,但是已经进行了抵押或者资不抵债,无盈利能力等。
(四)对待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者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五)行为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不同
诈骗者往往故意以兄弟、朋友、恋人等称呼被害人,给被害人一定的甜头,表面上看起来关系较好,但是却不透漏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比如名字、户籍地址、家庭住址等,当被害人追债时难以知晓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相互之间一般不是知根知底,通常通过微信、QQ、陌陌等网络聊天软件认识,而且见面次数少,住宿等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等。
二、案例
(一)案情
2012年9月,罗小兵结识了李兴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小兵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兴梅口头提出借款。李兴梅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小兵。至案发前,罗小兵归还李兴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二)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兴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兴梅误认为罗小兵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小兵使用。罗小兵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小兵与李兴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小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考察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主观想法的不同必然导致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其对因民事行为而带来的财物会处理的比较谨慎。相反,在诈骗案中,诈骗者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诈骗者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吃喝玩乐、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二)考察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诈骗者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就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认定。
(三)考察行为人的履约行为
要结合案发前后,查看行为人有没有主动履约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若行为人事前没有为履约创造必要条件,事中没有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事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挽回损失,则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现实中行为人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假象来掩盖诈骗事实,因此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实施虚假“积极”行为,以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情况。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四)考察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
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指民事义务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一般来说,被害人举报诈骗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未履行相关的民事义务,但未履行并不一定代表不想履行,实践中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既包括无履行能力、无(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预知或无法避免的原因)无法履行和行为人对履行义务提出抗辩。
对后两者,一定要格外注意,因为后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注意分析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以及这些原因对阻碍履约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在违约之后是掩盖、隐瞒、放任,还是积极挽回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均关系到对其主观动机的认定。
(五)考察行为人的事后态度
行为人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未履约后,既不及时通知对方,也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表现出无理由也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躲避对方,甚至携款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上述推定规则需综合整个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作出准确判断,不可简单地以一个或几个因素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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